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竞赛管理,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由举办人采用售票、收取报名费、接受赞助或者获取广告收入等形式举办的自负盈亏的体育运动项目竞赛活动,适用本办法。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举办的本单位、本系统的体育竞赛,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体育竞赛实行登记制,分级分类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竞赛的管理。各级工商、公安、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体育竞赛举办人(以下简称举办人),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与体育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和资金。
第六条 举办人按照下列规定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登记手续:
(一)在本市、县、区举办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的30日前向所在市、县、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二)举办全省性或跨市的体育竞赛或者举办全国性或跨省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的60日前向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或备案。
(三)举办国际性或者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运动队或运动员参赛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90日前向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或备案。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加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发给竞赛登记证。
第七条 举办人申报登记体育竞赛,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公民应提交身份证件,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提交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资信证明等材料;
(二)竞赛规程、规则、组织实施方案及其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与申报登记的体育竞赛相适应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和所需资金的材料;
(四)竞赛场所使用意向书;
(五)竞赛使用的器材和设施的名称、类型、来源等材料;
(六)参赛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的基本情况;
(七)竞赛经费的预算报告;
(八)医疗保障措施和急救方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须经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同时提供批准文件。
第八条 体育竞赛经准予登记后,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委派专人对体育竞赛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体育竞赛经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布后,举办人不得随意更改或取消竞赛;因特殊原因确需更改或取消竞赛的,应当在依法清理有关债权债务后,向竞赛登记部门办理核准或注销登记,并发布公告。
第十条 体育竞赛经准予登记后,始可进行广告宣传、出售门票、接受赞助和收取报名费。
第十一条 举办人可以自行举办体育竞赛,也可以委托符合规定资格条 件的单位或个人举办,但不得转让体育竞赛举办权。
第十二条 举办人应当按照登记核准的体育竞赛规程、规则和实施方案组织体育竞赛.
第十三条 举办对抗剧烈、超大强度或者危险性较大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为参赛者办理人身保险。
第十四条 举办募捐性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将竞赛经费收支预算报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举办募捐性体育竞赛的收入,除按照经批准的竞赛经费收支预算,支付必要的成本开支外,必须全部交付接受资助人。
第十五条 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结束后7日内,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竞赛总结报告。
第十六条 举办人和参赛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确保公平竞赛,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不得利用体育竞赛进行赌博及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七条 举办人应当对竞赛活动的安全负责。重大赛事应向当地公安部门提出安全保卫申请,配合公安部门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并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举办人赛前应对体育场馆建设结构、疏散条 件、消防设施、电气设备等各项安全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经公安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举行比赛。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按规定申报登记,擅自举办体育竞赛的;
(二)擅自变更体育竞赛的名称、内容、时间、地点、举办主体、竞赛规程、规则或者取消体育竞赛的;
(三)将募捐性体育竞赛的收入挪作他用的;
(四)组织管理不善造成参赛者或者消费者重大伤亡的。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公安、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体育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体育竞赛项目的范围,由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00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